以“凶宅”为由反悔买房法院不准!法官如何认定“凶宅”?
2020-06-23 09:51:00  来源:扬子晚报  作者:记者 万承源 通讯员 沈高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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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二手房交易市场出现了多起因“凶宅”引发的买卖纠纷,究竟哪类房屋属于“凶宅”,出卖人是否应该明确告诉呢?

  近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宣判一起“凶宅”买卖纠纷案,驳回了买房人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那么,到底哪些房屋属于“凶宅”,听听法官怎么说……

  要求撤销合同,被告提出反诉

  2018年9月,陈洁将自己位于市区的一套房屋出售给丁云,两人通过中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当日,丁云就通过中介向陈洁支付定金10万元。但一直到约定的支付首付款期限届满,丁云仍迟迟未付款。

  陈洁通过中介及邮寄挂号信等方式向丁云催要首付款,但均未得到回应。2018年10月,丁云以陈洁的母亲逝于房屋内会造成其使用障碍为由,起诉至海门法院,请求撤销其与陈洁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陈洁返还定金10万元。

  记者了解到,丁云主张出卖人在案涉合同订立过程中,刻意隐瞒李玉逝于房屋内的事实,构成欺诈,合同应予撤销。陈洁则认为,其在订立合同时已披露该事实,丁云对交易房屋系明知。

  审理中,陈洁提出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丁云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43.5万元。

  法院:正常死亡不构成“凶宅”

  海门法院经审理查明,该交易房屋原为陈洁的母亲李玉所有。李玉于2018年1月在该房屋中去世,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李玉的死亡原因为“衰老”。

  经继承,2018年12月,该房屋产权移转登记至陈洁名下。

  法院认为,丁云虽主张李玉逝于房屋内会造成其使用障碍,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李玉死亡原因系“衰老”,该事实远未达到普通民众所认知的因“横死”等其他情形而造成房屋成“凶宅”的严重程度。对“凶宅”的概念,应当遵从普通民众的通常认知,即曾发生自杀或凶杀等人为因素致人非正常死亡的房屋,具体包括发生他杀、自杀以及意外事件等情形。

  本案中,李玉为正常死亡,该事件的发生不构成房屋的重大瑕疵,也不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不应认定为影响合同订立、履行的重要事实。

  判决买房人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对于李玉在房屋内“寿终正寝”,海门法院认为,这一情况不构成房屋的重大瑕疵,故出卖人的行为不属于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案涉合同不存在可撤销情形,当事人均应按约继续履行合同。

  在此基础上,法院认为,丁云迟延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法院酌情将违约金的数额调整为10万元。

  最终,海门法院判决驳回丁云的全部诉讼请求。丁云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南通中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如何认定“凶宅”,判断标准是什么?

  因“凶宅”引发的二手房买卖纠纷案并不少见,那么,在诉讼实践中,一般会如何认定一处房屋是不是“凶宅”?此外,出卖人应负何种信息披露义务?

  承办法官表示,在实践中,通常以交易房屋内发生非正常死亡事件为主要判断标准。具体案件审理时,需结合居民死亡医学推断书、报警记录、勘验笔录等个案举证综合分析判断。

  法官认为,“凶宅”的外延不能肆意扩大,应严格限定在非正常死亡的范围内,以免苛以卖方过重的信息披露义务。

  出卖人明知却隐瞒“凶宅”信息,法律上评价为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构成欺诈,合同可撤销。但生老病死系自然规律,所涉交易房屋不应当认定为“凶宅”,买受人主张构成欺诈要求退房的,法院不予支持,除非合同双方对此有特别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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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张嘉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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