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某银行申请执行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查封并裁定拍卖登记在丁某名下的一处不动产,该不动产经查明系丁某婚前购买并登记在丁某个人名下,丁某与配偶于某婚后共同还贷。在拍卖上述不动产过程中,案外人于某申请确认其作为不动产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评析】笔者认为,于某申请确认其作为不动产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首先,涉案财产为不动产,物权所有以不动产权证登记簿为准,不动产登记簿登记权利人为丁某,无其他共有权人,故涉案不动产份额为丁某全权所有。
其次,案涉不动产登记发生在案外人于某与被执行人丁某结婚登记前,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案涉不动产应为丁某一方的个人财产,于某即使有证据证明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还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第二款规定,“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因于某与丁某尚在婚姻存续期间,故不适用解释(一)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案涉房屋由双方协议处理的规定,婚后共同还贷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只能由丁某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向于某进行补偿,该补偿属于债权请求权,并不能构成不动产的物权,所以于某对案涉不动产所有权并不享有份额。
综上所述,于某对拍卖的不动产不享有共有份额,不属于案涉不动产的共有人,故对其作为不动产共有人申请法院在拍卖程序中确认其优先购买权的申请不予支持。